115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L8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由法定代理人A003M
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110年11月因A003與A003M親子衝突事件開案提供處遇
迄今,復111年11月、12月A003M與A003兩人多次因為A003衛生習慣不佳與家中物品使用議題發生嚴重爭執,A003M無力管教報警求助。後聲請人因A003囤物習慣、不喜清潔及偷竊議題,轉介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身心評估,結果顯示A003符合發展性創傷症候群診斷。聲請人評估A003M親職功能短期內難以回應A003創傷反應之需求,亦無法長期協助A003接受心理治療,並重新建立A003自我照顧功能復健之歷程。A003與A003M關係僵化,A003多次爭吵後負氣離家,考量A003仍屬未成年且無法自力生活,A003M亦未積極避免A003離家,致A003在外遊蕩衍生安全與照顧疑慮,為維護A003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112年2月2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於
適當處所,再經
鈞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96號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未主動提出親子探視會面,並表達暫無能力提供照顧受安置人A003適切照顧,相關親屬資源亦無意願協助照顧,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待提升,實難提供受安置人A003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003尚不適宜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之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有待提升,實難提供受安置人A003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評估受安置人A003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
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