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秀麗 林 康 徐國屏 林鴻榮 楊崇宙
蘇素珍 陳永和 翁賢榮 林哲珉 黃煇勝 呂國材 張金蓮 陳志光
莊碩成 祝幼麗
溫心溶 羅公誠 許坤明 柳素真 鄭福成 黃永平
王萬田 楊錦池 劉月含 余玫娟 共 同 曾筠淇律師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吳秀麗等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吳秀麗等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吳秀麗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是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萬0,800元(均為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80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萬2,387元(計算式:198,580元×2/3=1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原告吳秀麗等應繳納裁判費6萬6,193元(198,580元-132,387元=66,193元),扣除已繳之5,000元,應補繳6萬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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