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柏杉
被 告 陳月貞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9,3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瑞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劉柏杉、陳月貞(下逕稱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願就源瑞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億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被告源瑞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5日及1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5條、借據第6條、保證書第3條)。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
惟源瑞公司自11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679,3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劉柏杉及陳月貞既為源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據資料及請求金額均無誤,但依其經濟狀況,目前尚無法償還。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兼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源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計1400萬元,既未依約清償,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詳如附表二欠款本金欄所示計12,679,3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固辯稱現無
資力償還,惟無礙於被告仍應依約履行清償之義務。而劉柏杉、陳月貞為源瑞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源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