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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何文傑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樺  

被      告  郭妍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萬6,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屬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同被告李明樺、郭妍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興錩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放款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興錩公司動用借款2筆,兩造並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8月22日、114年6月10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將前開借款期限延長至120年3月4日。興錩公司自114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款,且於113年3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15年1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借據(含附件)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文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115年2月24日當庭核閱前開借據、增補借據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48萬3,331元
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1月19日
2.2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2
1393萬3,33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741萬6,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