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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淑瑜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三項之訴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222號債權憑證(換發前執行名義為91年度執字第424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580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執行金額即債權讓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29萬8688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98年度司執字第46223號債權憑證(換發前執行名義為88年度執字第136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575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執行金額79萬9355元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二項聲請執行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就前開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一計算結果所示,為727萬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前開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計算結果所示,為323萬6709元,就聲明第4項,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與聲明第2、3項加總金額相同,此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本件上訴利益僅計算聲明第2、3項即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51萬5404元(計算式:727萬8695元+323萬6709元=1051萬5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9萬8,688元)
1
利息
329萬8,688元
105年11月20日
114年5月16日
(8+178/365)
9%
251萬9,836.13元
2
違約金
329萬8,688元
89年10月13日
114年5月16日
(24+216/365)
1.8%
146萬171.02元
小計
398萬7.15元
合計
727萬8,69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9,355元)
1
利息
79萬9,355元
89年4月12日
114年5月16日
(25+35/365)
10.125%
203萬1,128.2元
2
違約金
79萬9,355元
89年4月12日
114年5月16日
(25+35/365)
2.025%
40萬6,225.64元
小計
243萬7,353.84元
合計
323萬6,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