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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書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