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  


相  對  人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止屆滿10日,該期間之末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其於115年3月2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已對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之主張為異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認抗告人之前揭陳述意見狀係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抗告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而抗告人前開書狀僅就相對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陳述意見,而未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自不能視為已有抗告之提起。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