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木榕
張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茂榮,經原告聲明由王茂榮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
核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阜揚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張木榕、張峯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阜揚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10月23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22%)。詎原阜揚公司自114年9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張木榕、張峯明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阜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
略以:原阜揚公司現任管理團隊於115年2月取得經營權,但未交接相關契約與撥款傳票,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且應由張木榕、張峯明負責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木榕、張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99至10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阜揚公司雖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然原阜揚公司與原告約定授信動撥放款帳戶方別為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原告業於113年10月23日自上開放款帳戶分別撥款1,200萬元、300萬元至原阜揚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7至28、99至106頁),足見原告確實依約交付借款,原阜揚公司經營團隊是否更易、有無交接帳務
等情形,均屬其內部問題,仍無礙原阜揚公司對外應依照其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責,要不能以之對抗原告,是其所辯,
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