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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樓宥成  
被      告  銥光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郁峰  
被      告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萬5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銥光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戴郁峰、李易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銥光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戴郁峰、李易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又被告銥光公司自同年5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62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利息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現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銥光公司自114年3月8日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原告本金5662萬5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戴郁峰、李易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1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銥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戴郁峰、李易純既為被告銥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銥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內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
1
4000萬元
3950萬元
自110年5月24日起
至117年5月24日止
自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575%
自114年4月26日起
至114年10月25日止
自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2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
至114年8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
自114年4月9日起
至114年10月8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800萬元
8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
至114年8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
自114年4月9日起
至114年10月8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40萬元
22萬5007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
至115年7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
自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40萬元
22萬5007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
至115年7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
自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6
83萬6000元
52萬2512元
自110年10月29日起
至115年10月29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2日起
至114年11月1日止
自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7
36萬4000元
22萬7506元
自110年11月3日起
至115年11月3日止
自11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13日起
至114年11月12日止
自11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8
360萬元
202萬5000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
至115年7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
自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9
160萬元
90萬7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
至115年7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
自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34萬4000元
209萬12元
自110年10月29日起
至115年10月29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2日起
至114年11月1日止
自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
145萬6000元
91萬6元
自110年11月3日起
至115年11月3日止
自11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5月13日起
至114年11月12日止
自11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00萬元
5662萬5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