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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襄恆律師
被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15年3月16日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未變更聲明而主張與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擇一有利之裁判,然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原告撤回前開追加之聲請,且經被告同意,則本院即無須就原告前開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之訴外人積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奇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積奇公司向原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不詳刻印行,偽刻「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之印章,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存摺至附表所示之原告分行,在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蓋「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之印文,用以表示積奇公司及林進益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原告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張秀琴,足生損害於積奇公司、林進益及原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審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211萬元之損害,除被告已與積奇公司和解並給付140萬元外,原告仍受有1,07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行,然原告已與積奇公司以800萬元約定和解,因此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實際支出之800萬元;又原告之行員未能善盡核對印文之責任,而盜刻印文字型顯然較粗,且「奇」、「有」、「司」底部線條均有斷裂跡象,此為肉眼可見明顯差異,自有過失,則原告亦應就其行員之過失,承擔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責任,並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酌減相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43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已與積奇公司和解,並給付積奇公司140萬元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銀行接受存款,其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參照。存款倘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一旦存款戶將金錢存入其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該金錢之所有人即為金融機構,行為人若有不法侵占或盜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金錢,自屬不法侵害金融機構之金錢所有權。被告故意偽造原告之存款戶積奇公司與林進益之印章並蓋印於取款憑條,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積奇公司之存摺及提款密碼辦理取款業務,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被告1,211萬元,則被告顯屬故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除被告已與積奇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140萬元外,原告仍受有1,071萬元(計算式:1,211萬元-140萬元=1,071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另與積奇公司以800萬元和解,因此原告所受損害僅為所實際支出之800萬元云云原告因被告前揭盜領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079萬元已如前述,況原告與積奇公司間所另成立之和解契約,僅係原告與積奇公司間就消費寄託關係所為給付之約定,與原告因被告盜領款項行為所受前開損害係屬二事,是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不因此受影響或免除,則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行員於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時,並未詳細核對印章,亦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偽造積奇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復故意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積奇公司之存摺及提款密碼辦理取款業務,致不知情之原告行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領款,被告係以犯罪行為提領積奇公司帳戶之存款,益徵被告於取得原告款項時,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同時發生,應無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更何況,原告行員並未與被告共犯,更非專業鑑識人員,而印章因使用年限、蓋印方式、角度、力道等因素,將使印文未能呈現全然一致之情形,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實,要難僅因印文間存在些許差異,即遽認原告人員就本件盜領情事存在過失,且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前曾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併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1
109年6月23日
13時27分許
10萬元
臨櫃持取款條提領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

2
109年7月2日
14時04分許
10萬元
3
109年8月6日
10時26分許
50萬元
4
109年9月9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5
109年9月29日
13時35分許
10萬元
6
109年10月29日
13時43分許
10萬元
7
109年11月26日
12時34分許
10萬元
8
109年12月09日
12時31分許
10萬元
9
109年12月31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1月28日
09時51分許
10萬元
11
110年2月4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2月25日
13時18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3月4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14
110年4月8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15
110年4月20日
14時28分許
10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太平分行)
16
110年5月6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
17
110年5月13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18
110年5月26日
10時04分許
10萬元
19
110年6月2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20
110年6月23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21
110年7月7日
12時44分許
10萬元
22
110年7月29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23
110年9月2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24
110年9月16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25
110年9月30日
13時54分許
49萬元
26
110年12月7日
15時31分許
49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27
111年2月25日
12時30分許
49萬元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
28
111年4月1日
13時12分許
49萬元
29
111年5月31日
12時28分許
49萬元
30
111年7月20日
12時50分許
49萬元
31
111年8月31日
15時05分許
49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32
111年10月4日
13時06分許
49萬元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
33
111年11月18日
12時53分許
49萬元
34
111年12月30日
10時45分許
49萬元
35
112年3月17日
12時39分許
49萬元
36
112年7月3日
13時43分許
49萬元
37
112年8月30日
12時41分許
49萬元
38
112年12月20日
13時09分許
49萬元
39
113年2月2日
12時09分許
49萬元
40
113年3月29日
12時41分許
49萬元
41
113年7月11日
10時02分許
49萬元
42
113年9月11日
12時20分許
49萬元
43
113年10月8日
12時22分許
49萬元
合計:新臺幣1,2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