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騰汽車貨運行
兼 上 一人
被 告 張婉鈴
邱昱睿
邱昌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張婉鈴、邱昱睿、邱昌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61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陳雅萍、張婉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109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陳雅萍、邱昱睿、邱昌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張婉鈴、邱昱睿、邱昌易連帶負擔100分之5,由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陳雅萍、張婉鈴連帶負擔100分之23,餘由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陳雅萍、邱昱睿、邱昌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張婉鈴、邱昱睿、邱昌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7%機動計息(現為2.41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⑵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於11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陳雅萍、張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2.2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⑶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於11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陳雅萍、邱昱睿、邱昌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800萬元週轉金貸款,雙方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告並於114年6月16日於該額度內撥付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年息2.7%計息,
嗣後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企業事業疫後振興專案(無利息補貼)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