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子欣
被 告 楊聖懿(原名楊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萬3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萬7907元,並約定附表編號1、2之借款
期間均為113年3月26日起至143年3月26日止,附表編號3之借款期間則為113年3月26日起至133年3月26日止;附表編號1之借款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6日
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47%計息;附表編號2、3之借款則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85%、0.47%計息,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須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1月26日止,之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1121萬3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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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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