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昉
呂素靜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99號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