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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黃章維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3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34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