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3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3,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5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11,963元【計算式:15,253,785×(217/365)×3.44%=311,963,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部分應為27,315元{計算式:【15,253,785×(182/365)×0.344%】+【15,253,785×(4/365)×0.688%】=27,31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93,063元(計算式:15,253,785+311,963+27,315=15,593,0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30元,應再補繳45,750元(計算式:167,780-122,030=45,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