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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標的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告  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1,7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