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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許家彰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林鑫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83號駁回抗告確定,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