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家彰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林鑫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
可參;被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83號駁回抗告確定,然原告逾越
上開期間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