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奧茲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洋銘
游鈞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奧茲國際有限公司、林大晴、張洋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3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奧茲國際有限公司、林大晴、游鈞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8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奧茲國際有限公司、林大晴、張洋銘連帶負擔百分之68,被告奧茲國際有限公司、林大晴、游鈞傑連帶負擔百分之3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奧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茲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林大晴、張洋銘;113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大晴、游鈞傑擔任連帶
保證人,同時以借款人之身分,先後於
上開二日向原告借款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並簽訂借據4份,約定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均已如數撥款。
詎被告奧茲公司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051,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11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貸債務人奧茲公司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大晴、張洋銘、游鈞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冠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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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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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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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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