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廖秀珍
被 告 古承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
提解該當事人。
經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
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
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其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
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是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鈔帆國際修羅」、「美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賺取
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以丟包方式放置於鄰近公園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並因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工作證照片及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為證。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5年1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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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廖秀珍聯繫並加入LINE「一飛沖天」群組,復佯為「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向其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彭舒雲」助理集資參與股票投資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美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面交收取50萬元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