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徐福寧  
兼訴訟代理  
人          徐子雁  
原      告  羅苡云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子雁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雁新臺幣235,2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福寧新臺幣834,05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苡云新臺幣575,05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子雁以新臺幣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200元為原告徐子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福寧以新臺幣2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4,050元為原告徐福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羅苡云以新臺幣1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5,050元為原告羅苡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如主文前三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民事訴訟法第256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分別簽署給「中華資金交易所」之切結書,為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履行限期退款之承諾,即於115年5月18日退還原告徐子雁235,200元,於115年6月16日退還原告徐福寧834,050元,於115年6月22日退還原告羅苡云575,050元,爰依契約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以答辯狀聲稱:被告僅提供線上合會系統運作及程序處理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其本質為中立金流及系統管理者,並非合會契約的當事人,不負任何返還會員會金或承擔會員間權利義務的契約責任。將返還責任強加於被告,明顯違反契約及金流分工原則,亦無法律依據可資支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3份為憑(見司促卷第17頁、第21頁、第33頁),觀諸其標題,均為打字印刷之「CCE中華資金交易所切結書」,其內文均為打字印刷之:本人……,同意將所有散會會組全部結算後讓渡給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CCE中華資金交易所)承接,會組結算後應退還金額$……元整,將於2026年…月…日匯款至……銀行帳戶(分別載明原告之姓名、應受退還金額及日期)。再由原告各自在立書人欄書寫個人資料、簽名,並捺指印。依上開外觀,足認應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縱令被告前揭答辯狀所稱被告並非合會契約的當事人等情屬實,亦無礙兩造於113年7月3日就上開切結書成立新契約。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表示意見,當庭改期,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其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對此作何爭執,包括具狀人名義為「王之婷」(但同時蓋用被告公司章印文)於115年4月20日到院之答辯狀,其內容均爭執有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云云,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基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上開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履行退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逾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子雁235,200元、原告徐福寧834,050元、原告羅苡云575,050元,及依序自115年5月19日、115年6月17日、115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