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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57號
原      告  呂意如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參與自稱「小精靈」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參與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詐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原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匯款6次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前後3次面交共450萬元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其中第3次係由詐團成員指派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MINI HOTELS」與原告見面,並將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李文聖」)」1張(未扣案)、「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林坤煌」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李文聖」署名1枚)出示予原告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將上開憑據交予原告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引用刑事判決)。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都承認,伊確實有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報酬,而且100萬元太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之,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賠償金額太高云云,縱令屬實,於結論亦無影響,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行前揭詐術之一部,而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原告所受該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