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秀薇
被 告 孫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志凱
張見國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孫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見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忠賢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黃志凱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張見國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各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
提解該當事人。
經查,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高雄第二監獄、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3人送達意見
陳報狀,均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
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且已於
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是應認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魏然2.0」、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周主管」、「冰語思心」、「陳嘉怡」、「嘉怡舅舅」、「浩瀚星空」、「海闊天空」、「劉佳語」、「鐵支」、「小黑」、「大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5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手後上繳集團,以此層層交付方式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150萬元、105萬元、10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報告書、被害人與面交車手面交交付金額一覽表、被告黃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行動上網數位歷程基地台查詢結果、原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提供之投資社團網頁、與暱稱「劉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79頁)。被告3人亦均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19頁至第520頁、卷二第73頁、第89頁)。嗣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0、1302、1306、3094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擔任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分別受有150萬元、105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忠賢賠償150萬元、被告黃志凱賠償105萬元、被告張見國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之
翌日即分別自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8日、114年6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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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暱稱「劉佳語」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陳秀薇上網瀏覽後,留下連絡方式,「劉佳語」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薇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後,「劉佳語」 旋向陳秀薇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 云云,致陳秀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孫忠賢、黃志凱、張見國分別向陳秀薇收取計150萬元、105萬元、100萬元現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