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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素芬  
被      告  蔡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余伊玫(下均稱姓名)皆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之業務人員;訴外人尤敬瑋(下稱姓名)為冠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胡家瑜(下稱姓名)為冠美公司之總經理。其等與訴外人簡建賓(下稱姓名)均明知冠美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公司保證買回;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再由附表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所式方式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與冠美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其中原告因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總計冠美公司吸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萬元,其等以上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款項並非交付被告,亦即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本金,且被告復未取得任何報酬,則被告並非收款人,亦非實際受領資金之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縱兩造間曾有聯繫,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違法招攬、保證獲利或其他足以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原告係向訴外人游登波確認沒問題後始決定投資,且被告實際簽署者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非以向原告招攬投資、收受資金或分配報酬為目的,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原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其他對原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胡家瑜、尤敬瑋、梁書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82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4人原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205萬元(計算式:820萬元÷4人)。而查:
 ⒈原告已與胡家瑜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其與胡家瑜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185萬元(計算式:205萬元-20萬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
 ⒉原告已與尤敬瑋以8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頁),其高於尤敬瑋之內部應分擔額。
 ⒊原告已與梁書銘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5頁),其與梁書銘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20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2萬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萬元(計算式:820萬元-185萬元-203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投資人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林素芬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獲利36萬元 
①48
②15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訴外人尤敬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被告、訴外人梁書銘擔任講師
被告、
梁書銘
被告、
梁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