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陳保凱
被 告 陳昱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208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前某時起,以贈送書籍為名義聯絡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豐」、「陳淑雅」、「黃學文」、LINE群組「智慧財富社」、「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軟體STGT等,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被告依照「Lee Hao Yi」之指示,於114年2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興華店,向原告收取10萬元,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勝利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4年3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向原告收取20萬元,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假投資APP畫面、詐欺集團贈送之投資書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全家便利商店潭子興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可稽 (偵卷第55至59、61至171、187至195、197至209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
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裁判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