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謝國華
被 告 張睿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
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
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77」、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夢雅」、「周主管」、「小老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訴外人孫忠賢(原告與訴外人孫忠賢經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02號調解成立)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訴外人陳韋鈞於113年5月間,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於113年5月間某時日,原告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先後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國煒」、「蕭雅雯」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蕭雅雯」向原告訛稱:可以至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投資平臺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嗣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訴外人孫忠賢、陳韋鈞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立泰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立泰公司職員之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復由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3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由訴外人孫忠賢、陳韋鈞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面交金額各30萬元、100萬元,
被詐騙總金額為16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30萬元)。
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3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
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
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面交金額各3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尚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