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328號
原 告 賴秉鴻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
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
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外派業務」徵才廣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下稱「黃煜翔」、「鄭維謙」)之成年人聯繫後,獲悉依「黃煜翔」指示,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黃煜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詎被告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黃煜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基於縱其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再以前述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黃煜翔」、「鄭維謙」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林小璐」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
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7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此部分取款
犯行),原告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124萬元;㈡被告依「黃煜翔」之指示,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收款收據,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前述約定面交地點,向原告收取12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具狀
抗辯:有關原告遭客服詐術所騙進行投資,被告完全不知曉,被告僅因應徵外派業務工作,約定薪酬2000元,被告誤以為是私人股票投資交易去收取客戶股資,不幸淪為詐欺被告,被告毫無認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知何為詐騙集團詐欺洗錢手法,被告
非詐欺集團成員,無共同意思之犯意聯絡,並非詐欺共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5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清流君」、「林小璐」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124萬元,被告依「黃煜翔」之指示,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收款收據,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前述約定面交地點,向原告收取12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憑以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抗辯其非詐欺集團成員,無共同意思之犯意聯絡,並非詐欺共犯等語,
惟查:
⑴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0歲,學歷為
農專畢業,曾從事外銷業務助理,負責打單、報價及前往銀行匯兌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任意收取、轉交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已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我有去應徵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就說是外派業務、服務股票投資客戶,「黃煜翔」與「鄭維謙」都沒有實際跟我面試,我當時把現金124萬元收取之後,就放在收款附近停車場找一部車子輪胎內側,之後「黃煜翔」會派人來收取,我實際上有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黃煜翔」及「鄭維謙」個別的LINE,我是「黃煜翔」應徵進公司,「黃煜翔」叫我加「鄭維謙」個別的LINE,說「鄭維謙」是經理,「黃煜翔」指示我取款,收據是「黃煜翔」傳QRcode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當天有交付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僅透過LINE聯繫,雙方未曾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之真實身分,及「黃煜翔」所提供之收據、「黃煜翔」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等來源,在未為詳加檢視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黃煜翔」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收據,持之向原告收取款項,顯見被告對於該收據及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又
觀諸上開收款及交款流程,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將現金放置「黃煜翔」所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黃煜翔」指派人員收取,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切割金流,再再與一般從業人員合法收付款項之常情相違。
⑶綜核上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黃煜翔」所提供之收據可能係未經授權製作,且其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等情,當屬已有預見,惟其為賺取2000元報酬,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黃煜翔」指示,持自行列印之收據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足見其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維謙」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甚明,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124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
核屬有據。
⑸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