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何世維
被 告 阮秉寬
方靖賢
王柏勛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4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被告阮秉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方靖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王柏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
提解該當事人。
經查,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3人送達意見
陳報狀,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
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75頁)。是應認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13年1月、112年11月間起,加入有訴外人方皓俊(暱稱「江郎」及「Z」)以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告五人」、「BX#1」、「風生水起」、「時來運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及工作證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原告與「日暉客服人員NO.92」、「吳淡如」、「陳芝瑛」、「劉詩涵」、「一頂丹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四季進財、開市大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而被告3人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4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570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7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
翌日即被告阮秉寬自114年9月24日、被告方靖賢自114年9月27日、被告王柏勛自114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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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佯以「吳淡如-財富人生」名義,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何世維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吳淡如」、「陳芝瑛」、「劉詩涵」、「一頂丹紅」、「日暉客服人員NO.92」等帳號為好友,及加入「四季進財、開市大吉」群組, 渠等再向何世維訛稱:可下載並操作「日暉股市」投資網站,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並提供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保密條款以取信於何世維,致何世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則分別依暱稱「告五人」及「BX#1」、「風生水起」及「時來運轉」、方皓俊(暱稱「江郎」及「Z」)之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向何世維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阮秉寬、王柏勛並因此獲取7,500元、16,000元之 報酬。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