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穎宜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列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5年2月18日,因為春節之放假日而順延於同年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