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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不慎遺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信為實。又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魏筠倢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29日
97年4月2日
41萬元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