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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魏晧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導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19日,則其申報權利期間至105年11月19日屆滿,是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6年2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另於114年10月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臺灣時報,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公示催告內容,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裁定登報,而聲請人業已於105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尚難認其逾該期限後仍得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又聲請人倘仍欲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依公示催告裁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
編號
 發 票 人 負 責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105年1月4日
17,985元
IX1107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