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晧吉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㈠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導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19日,則其申報權利期間至105年11月19日屆滿,是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6年2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另於114年10月2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臺灣時報,
惟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公示催告內容,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裁定登報,而聲請人業已於105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尚
難認其逾該期限後仍得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又聲請人倘仍欲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依公示催告裁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