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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森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聲請人之公司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民國115年1月20日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僅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丞韋之蓋章,並未蓋有聲請人之公司章,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