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森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聲請人之公司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
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民國115年1月20日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僅有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林丞韋之蓋章,並未蓋有聲請人之公司章,
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