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秋英即力國企業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足證該二紙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
迄至114年11月7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7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
適法。
詎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