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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基材科(蕪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恩田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日幣279,000,000元及人民幣538,795元(計算式:人民幣420,000元+人民幣118,795元=人民幣538,795元),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為0.2052元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83元計算,換算新臺幣共計為59,720,097元【計算式:(日幣279,000,000元×匯率0.2052=57,250,800元)+(人民幣538,795元×匯率4.583=2,469,297元)=59,720,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6,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