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
債 務 人 王麗玲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87年2月10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債務人王麗玲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屬於
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
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
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而喪失債權人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又金融機構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將其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並依登報方式公告債權讓與,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該資產管理公司(參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規定)。是受讓該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可憑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文件與公告資料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承當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債權人已脫離債之關係,不復為原執行名義之適格債權人。 三、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
所載異議人送達處所為「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八室」,但該地址並
非異議人之
住居所,異議人自設戶籍以來均住在台北縣○○市○○○路00巷00號,且依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書內容所載,前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失其效力,是鈞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四、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王麗玲及曾瑞榮,原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將債權讓售予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為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取代,且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即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甚明。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於99年7月19日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90004494號函准予銷毀,本件已無從調卷,合先敘明。 五、
經查,債務人王麗玲前曾對相對人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受理,判決認定
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地址「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八室」並非債務人王麗玲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
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無法確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