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關係,而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為被告辦妥入境台灣之
有關証件,並寄交被告,方便其來台灣和原告同居,但被告一再拒絕,被告顯然違
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証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拒絕來台灣和原告共同生活,
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証
可稽,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