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墊腳石書店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儒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九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自被上訴人處進「DIRECTORATOZ」乙書三百本,
單價每本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書款共計為一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先付六
萬五千元後,餘款十三萬元,則充作保留款。
嗣二月份再補進一本應付六百五十元
,故被上訴人之書款當時尚有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份曾
委託貨運退書二百一十本,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保留款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尚有退書四十二本
,計二萬七千三百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三萬三千八百元。
(二)
本件兩造間關係係屬經銷關係,並
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書籍買賣關係。上訴人係經營
圖書批發業務,類似大盤商,於出版界中除少部分特定經言明之圖書外,多數書籍
均係與出版商以經銷商關係為之,蓋因書籍之銷路好壞差異極大,更有相當不確定
性,每本書籍之風險過大,即幾乎每進五本書只要有一本未售出,即使已銷售四本
,仍毫無利潤,故書籍之銷售均係以經銷方式,即進書後如有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
退還,此與一般買賣關係
乃不相同,原審未慮及書籍銷售之特殊性,遽以
民法買賣
關係論定上訴人不能以存書不能出售為由要求返還價金,顯然違反出版界之一般認
知,而有違背
經驗法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
月份曾有退書二百一十一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亦無
異議,足見因無法山售
而建書確係出版界經銷書籍之交易慣例。
三、證據:
聲請向桃園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交易慣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可退書,上訴人雖有寄契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故未簽約,且被上訴人賣此書給其他客戶,亦無准許退貨。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交易慣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圖書經銷商,自被上訴人處進書三百零一本,每本單價六百五十元
,共計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已付書款六萬元五千元,尚有十三萬零六百五
十元保留款未付,上訴人嗣先後退書二百一十一、四十二本,扣除保留款十三萬零六百
五十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三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書籍係現金買斷,
並未同意退書,上訴人曾寄書面契約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並未同意退書,故未予簽約
云云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圖書批發業務,自被上訴人處進書三百零一本,每本單價六百五
十元,共計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已付書款六萬元五千元,餘款十三萬零六
百五十元充作保留款未付,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份退書二百一十一,另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退書四十二本,被上訴
迄未退還書款三萬三千八百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圖書批發業務,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書籍,依兩造約定及出版
業之經驗法則,進書後如有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
惟查,一般書店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書籍,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
原銷售者,為銷售書籍之交易慣例,業經桃園縣、台中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在卷,且上訴人曾退還其中二百本書,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並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四月九日退回二百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簽立同意退書之書面契約,惟上
訴人亦遵循一般交易慣例,
予以上訴人退還書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籍係現金買斷,
銷售未盡之書籍不得退書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購書銷售,上訴人銷售未完之書籍,依交易慣例之經驗法則,應可
退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銷售未完之書籍退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退還書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
參
照)。原審就
上開事實之認定,既悖於經驗法則,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難謂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