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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一五樓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陳世寬律師          何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日健)係向日本製造商進口並銷    售「電磁性健康器具--生命電磁波束(以下稱電磁波束)」者(見原證一), 另被告丙○○則為中華日健之業務人員,係受僱予中華日健之人,緣原告丁○ ○及其夫潘啟毓前經由丙○○之推銷,原告向中華日健購買八組共十六條之 電磁波束,再經丙○○多次遊說,乃又以約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中華日健 購買由多組電磁波束組合而成,俗稱「健康床」產品,(見原證二),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於使用該健康床之際,覆蓋於原告身上之電磁波 束竟發生失火(就此失火之電磁波束下稱系爭電磁波束),且因健康床之上蓋 過重,原告無力脫逃,原告之夫為搶救原告,亦遭受手掌之燒傷,該次失火導 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前臂、大腿、軀幹及右側大腿二至三度燒傷,總體表面 積30%之傷害(見原證四),現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不身體遭 受極大之痛苦,精神上亦飽受折磨。自事發後,原告之夫及媳婦等,多次請求 被告等出面協商,請其就原告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等均藉詞卸 責,尤以中華日健更是毫無負責之誠意,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九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中華日健係本件造成原告傷害之電磁波 束產品之進口商,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應負與製造者相同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中華日健所進口銷售之電磁波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謂不完全給付者,乃未依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其情形有二: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謂加害給付,指債務人 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查本件中華日 健所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含有瑕疵,且因該瑕疵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 其乃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無疑,被告中華日健自應依前開法文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條定有明文。查丙○○係受 僱於中華日健而為其推銷販賣前開生命電磁波束,自應注意使所提供之產品無 安全上之危險,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失火情事,並使原告受有燒傷 之身體損害,依前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中華 日健係丙○○之雇用人,其不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 依前揭法文,其就受僱人丙○○之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對 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部分,基於1、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七條2、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被告丙○○部分,則基於1、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丙○○乃實際上 經由與原告接觸而出售系爭生命電磁波束予原告之人,其出售交付原告之產品 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原告遭受身體之傷害,其乃屬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 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丙○○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丙○○既提供交付系爭生命電磁波束予原告,自應注意使 所提供之產品無安全上之危險,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失火,使原告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丙○○對原告自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 求權間之關係係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審判之。 (五)本件確有消保法之用: 1、按何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中所指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 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詳言之,消費 者「不以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相對人為限」,亦即「一般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具有契約關係的雙方,惟消費者除企業經營者之交易相對人外,尚包括 其他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也就是包括依契約目的可能 實際為消費之人在內。」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問 答資料可稽(見附件一)。 2、再按,消保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而消 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易言之,輸入商品之企業經 營者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相同,只要有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義務的事實發生,即須負責,而不問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亦只能作為減 輕賠償責任之事由而已(見附件二)。 3、由上可知,原告與中華日健公司之間,不論係如另一被告丙○○於本院88、 7、9庭訊所言:「(原告)是透過我向其(指中華日健)買。」之原告係中 華日健之直接買受人,抑或原告係向被告丙○○購買,中華日健既為「輸入」 本件生命電磁波束之企業經營者,依法自應就生命電磁波束所具有之安全上之 危險,負無過失責任。換言之,原告因使用中華日健輸入之生命電磁波束而受 有損害,自應由中華日健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華日健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消費關係,顯然誤解消保法所稱之 消費關係並不限於民法上之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不限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而此正為消保法立法意旨所在),中華日健之主張顯無足採。 (六)按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應負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查被告中華日健乃本件生命電磁波束輸入商品之企 業經營者,為其所不否認,是姑不論本件被告中華日健是否為生命電磁波束之 出賣人,其依法原應就生命電磁波束所具有之安全上之危險,負製造者責任, 而原告因使用被告中華日健所透過被告丙○○出售之生命電磁波束而受有損害 ,自應由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華日健辯稱其並未設計、生產、製 造健康床,主張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屬無據。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受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據被告丙○○所提出之「直銷商契約書」以觀, 被告丙○○雖係直銷商,然在客觀上係被被告中華日健使用為之服勞務,即為 之銷售產品,且須受其監督,因此,被告丙○○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 受僱人,此可觀該契約第(四)規定禁止庫存、第(五)規定不得過份招攬下 線、第(六)規定禁止誇大言行、第(七)規定禁止自行製作文書、第(八) 規定禁止變動所屬之組織等,在在顯示丙○○乃為受僱人,而有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適用。 (八)查中華日健固辯稱僅銷售生命電磁波束而未設計、生產、製造健康床,被告丙 ○○則辯稱係原告自行要求製作,而由其代為請工廠製作、裝罝。然健康床者 ,實係生命電磁波束之組合,其尚非對該產品一無所悉之消費者得以任意加以 組合,非中華日健指示其銷售人員以組合之方式出售,其銷售人員何能大量 銷售生命電磁波束?又苟非銷售人員努力推銷購買生命電磁波束之組合,消費 者又何從購得?中華日健顯係將責任諉由丙○○承擔,而丙○○則將責任諉由 原告承擔,所辯並不實在,自不足取。 (九)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抗辯原告之健康床乃將其進口之生命電磁波束改裝而成,惟 : 1、原告使用之健康床,與中華日健所進口之生命電磁波束乃為二事,蓋原告於本 件所使用之生命電磁波束本身並未改變或改裝, 仍然是原本中華日健所進口生 命電磁波束,此有卷附照片為憑。換言之,原告所使用之健康床,對中華日健 所進口之電磁波束完全沒有影響,二者為不同之客體,中華日健意圖將二者混 為一談,復無法舉證該失火原因與健康床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實無可採。 2、再有進者,本件發生失火者,亦為生命電磁波束產品本身,而非健康床,此同 樣有照片在卷為證。 3、由是,上述二點既為中華日健所不否認,則渠又偏離重點,故意置生命電磁波 束而不論,一再強調並非本件發生火災所在之健康床,顯然混洧「導致原告損 害發生而中華日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客體,無足採信。 4、再退萬步言,縱 鈞院仍認本件失火確與健康木床有關,然被告丙○○本院8 8、6、25庭訊時稱:「木床『原』是七尺。」可見該健康床係為中華日健 銷售之常態產品之一,並非原告片面要求始有之產品,故該商品自同在中華日 健依消保法應負之責任範圍內。 (十)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新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88、8、27陳報狀僅就本案未發生失火之「拜耳必母」提出銷售資 料,就本件失火之部分,則稱資料只保存五年,故無法提出,並因此稱該部分 之拜耳必母乃八十二年所銷售。 2、惟關於本件失火之拜耳必母究竟為何年所銷售之銷售資料,乃在中華日健公 司占有中,依法中華日健有提出之義務,且中華日健縱無系爭拜耳必母之銷 售資料,亦應有進口或輸入資料可以查證,今中華日健不提出上開資料,依 照前揭法律,自應認原告之﹂該拜耳必母應適用消保法﹁之主張為真正。 (十一)再查,原告丁○○於本件事發時為七十四歲,其遭本件失火燒傷後(見起訴 狀),導致嚴重之肌肉萎縮和併發症,完全無法自己活動及行動,食衣住行 完全完仰賴他人照料,復因需要不斷施打麻醉藥劑,原告對外已無表達之能 力。惟由於全民健保規定,病患於同一醫院住院以一個月為限,但原告又須 持續住院醫療,故原告自事發今,已住過八家醫院,現仍在新竹省立醫院 救治中,原告及原告一家可謂身陷愁雲慘霧,苦不言。然則,中華日健既 以「調和並提高人類幸福之五大健康即肉體的健康、精神的健康、家庭的健 康、社會的健康、經濟的健康為企業宗旨,並「珍惜人與人際遇與接觸」, 復希望「透過這五種健康使人人都能實現豐富的生活、生存的價值及歡樂」 (見證一號,即卷附中華日健直銷商契約書中之直銷商資格取得申請書), 則本件原告因使用中華日健之商品導致由一正常人變成須終年躺在床上復健 之病人,中華日健實更應秉持上開宗旨,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使原告重拾健 康,更使原告及原告一家人重拾生命之價值和家庭之歡樂,方不辜負中華日 健平日向社會大眾所宣傳之促進人們五大健康之理念。 (十二)本件系爭商品失火部分除生命電磁波束本身外,所相關之電線部分亦為被告 中華日健公司本身之商品,並非原告另外連接之電線(詳證一號,及卷附照 片)。是故,本件失火原因確係產生於中華日健之商品,足堪認定,故原告 認應無再為鑑定失火點何在之必要(亦即,退萬步言,失火原因縱係電線所 產生,該電線亦為中華日健之商品)。 (十三)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於庭訊時,主張原告因使用健康床因此未使用中華日健之 計時器,係屬改裝行為,故中華日健公司就本件失火事故不必負責,但个健 康床本為中華日健之產品,有被告丙○○於庭訊筆錄:「木床『原』是七尺 。」足證該健康床為中華日健銷售之常態商品之一,故該商品自在中華日健 依消保法應負之責任範圍內。退萬步言,縱謂健康床並非中華日健公司之 產品,然系爭失火之電磁波束乃獨立於健康床外單獨使用,並未安裝在健康 床內,有照片在卷為憑。而再依據中華日健於庭訊時之說明,其電磁波束之 設計,原告勢必必須使用中華日健之電線,並不可能另外使用其他電線,因 此,系爭失火電磁波束原告既係單獨使用,使用時當然也只能使用該公司之 電線(包括計時器),則在此情形下電磁波束失火,自屬中華日健應負責之 範圍。再退萬萬步言,計時器顧名思義為「計時」之用,其是否有另外在安 全方面之功能?有預防起火之功能?有類如保險絲之功能?就此,中華日健 公司應予舉證,否則,原告使用健康床時僅單純不用其計時功能之計時器,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然無因果關係。 (十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係國小教師,現雖已退休,惟仍享有相當之社 會地位,原告現年七十餘歲,兒孫皆事業、學業有成,正值安享天年之際, 此次發生該事故,除身體必須多次接受植皮手術,日後必須進行各種復健外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他人所能體會,就此,乃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因本事件至目前所生之損害金額明細如下: 1、醫藥費:三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證一號)。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包括外勞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證二號    )。 3、外勞費用(看護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證三號)。 4、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是原告所受損害迄今至少已有六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先為一部    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十五)本件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日健)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買賣 契約之存在,無非係以電磁波束為中華日健之進口原料,只賣給經銷商,並 沒有賣給原告,原告木床及電線都不是中華日健產品云云為據。惟查被告所 辯並不實在,因中華日健係以銷售生命電磁波束(又稱拜爾必母)為主要營 業項目之一之公司,其為提高銷售產品之數量,乃再於銷售時將生命電磁波 束組合成健康床,所謂健康床係中華日健銷售人員之俗稱,用以促進消費者 購買之欲望,實則係販售生命電磁波束,亦即中華日健及其銷售人員除銷售 生命電磁波束外,並增加木床、電線等組成健康床出售,目的在使生命電磁 波束之使用更加方便且必須一次使用更多組之產品,並非中華日健之銷售人 員即丙○○向中華日健購入生命電磁波束後,另行加工、製造,是電磁波束 並非健康床之原料甚明。又查中華日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沈 士喨大律師、何愛文大律師所發之常投字第0四六三四律師函中(原證五) ,並不否認曾出售產品予原告,僅辯稱其產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無違法之處,是中華日健於本訴中又翻異其 詞辯稱並未出售產品予原告,自屬不實。另本件共同被告丙○○亦稱「消費 者要買中華日健產品是透過我向其買」,亦即並非由丙○○作為出賣人,而 係以中華日健為出賣人,是被告辯稱產品係賣斷給丙○○並不實在。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中華日健與原告間確有買賣存在,中華日健辯稱電磁波束為原 料而否認買賣契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十六)另被告丙○○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電線走火造成,係因為長期使用才電 線走火云云,並不實在,蓋據原告前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相片可見,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生命電磁波束本身,而非所謂之電線,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為產品本身存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其情顯而易見,被告 於此之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更不足採。 (十七)本件引起原告損害之產品確屬被告所銷售予原告,此為共同被告丙○○所供 ,其並應有發票及會計帳簿可供參酌,特此陳報上述產品之製造號碼如下, 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會計憑証,以茲參酌。 (十八)查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鈞院命原告證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主張如 此方能就本訴提出答辯,無非係以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以原就 被」之原則,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被告從未銷售所謂「健康床」產品於 原告,於原告未提出向被告購買「健康床」產品之證據前,不能認原告與被 告間發生任何消費關係,自難認得依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而由鈞院管轄 云云為據。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 第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表明係依消費關係而請 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鈞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無庸置 疑,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所明 訂,查本件共同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而在鈞院之管轄區域 內,因此鈞院就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前開法文之規定,自亦有管 轄權無疑,被告之主張更顯無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診斷說明書、醫藥費單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金額、看 護之外勞費用單據、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二、十三頁、第十八頁、直銷商 資格取得申請書、中華日健公司之律師函、系爭生命電磁波束說明書、沈士喨大 律師、何愛文大律師常投字第0四六三四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由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稱「健康床」之產品可供銷售,更從未銷售該商品與原告,原告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依據「以原就被」原則,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消費關係,被告無由對原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因原 告主張伊因使用「健康床」致受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要求被告負損害責任 云云,惟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固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 或衛生之危險。然查本件肇致原告受傷之「健康床」產品並非由被告中華日健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者,亦非由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所銷 售,是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發生任何消費關係,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而要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恐有誤會。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發生任何消費關係,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或主張被告應負產品瑕疵責任,即屬無 稽。 (三)被告丙○○並非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亦無連帶責任之餘地,按 被告丙○○並非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係獨立之直銷商,早經 被告丙○○於庭訊時陳述明確,姑不論丙○○於本件原告受傷是否有故意過失 ,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被告丙○○之雇用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丙○○之過失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況如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必限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始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品為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欲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權利,應先證明系爭商品係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始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舉證責任顯然未盡。 (五)原告確有「改裝」之行為: 1、本件被告確實只販售「拜耳必母」生命電磁波束產品,從未販售所謂「健康床 」產品,因被告係登記有案之傳銷事業,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有關所銷售商品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等事項,每一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同 法第七條亦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為報備 之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並不時派員檢查(第二十三條)如有違該管理辦法,應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處斷,是被告絕未販售所謂「健康床」。 2、縱使該「健康床」係由多組「電磁波束」組合而成,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之規定,凡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均屬改裝商品 ,改裝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改裝之企業經營者負擔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責任,亦無由令被告負擔之理。 3、被告所販售之「拜耳必母」係由二塊磁波束二條電纜線及一生命電磁定時器所 購成(參見被證二),磁波束與電纜線一端相接,電纜線另一端再與定時器相 接,當定時器與普通電源相接即可通電使用,而電纜線二端接頭均為特殊插座 ,與磁波束端連接者為二接點母插座,與定時器一端連接者為外有四方形塑膠 包覆之公插頭,電纜線之接頭均為特殊插座無法與一般電源插座連接 (被證三 ) ,只能用在定時器上,而定時器上只有二插座只能同時供二條磁波束使用, 而依原證二所謂「健康床」所示,該健康床並未使用定時器而係使用控制器, 被告從未銷售該類控制器,依被告丙○○所言,「控制器係木床製造工廠找電 子公司做的」且係「原告在我 (丙○○)家中看到,要求作一套和我的一樣」 、「我(丙○○)是應原告要求組裝,我有開中華日健發票給原告,發票上記 載電磁波束,一組二支開一張發票,並不包含,床是另一回事。」「原告…透 過我去買磁波束,健康床透過我去另一公司買,作好由木床公司員工把磁波束 組裝上去」等語,顯見係原告要求丙○○去另一家木床工廠製作所謂「健康床 」,該「健康床」實與原告無干。  4、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明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    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本件原告既係變更被告拜    耳必母磁波束上之電纜線另行增加控制器等被告商品所無之設計及內容,自屬    「改裝」之商品,「改裝」之商品如有致消費者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改裝」之業者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由令    被告負擔。 (六)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七條部分,該第九條規定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應對消費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而消費者之定義,由經濟層面而言, 指的是承受商品或服務做直接使用不再加工與轉售者,而於消費者之定義完整 後,消費者之反面交易對手始統稱為「企業經營者」,如此交易關係才明確。 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消費者」之定義為「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原告欲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權利時,原 告應證明與被告間有交易關係,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者,否 則其不具得為原告之身份(原告不適格)。 (七)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其前提要件必為兩造有發生 債之關係。否則如無債之關係根本不生給付是否完全之問題,合先說明。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發生任何債之關係,無論是所謂「健康床」或「生命電磁波 束」產品,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是兩造根本無任何「交易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則何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是 必原告先證明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始得再審究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則 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侵權行為之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為因受僱人侵權行為 僱用人之責任之規定,欲主張僱用人之責任需先證明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及受 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本件被告丙○○為獨立之傳銷商,與被 告中華日健並無受僱人或僱用人之關係,則原告引用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並無理 由,況原告根本未就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提出 任何證明,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九)原告所受損害依其所稱受傷情形,似應以治療皮膚傷為主,然原告所提出之 醫藥費收據多為與治療皮膚灼傷無關之胸腔內外科收據,顯然係原告為治療其 心臟痼疾所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雞精、漱口水、薄荷油等 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單據,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曾購冷暖氣機一台,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再添購分離式冷氣機一台,原告均應說明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 、必要性。 三、證據:照片六張(內容包括定時器、電纜線、磁波束、電纜線與定時器、定時器 可與普通插座連接、電纜線與定時器連接、電纜線無法與普通插座連接等情形) ,及拜耳必母」說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先託其購買系爭生命電磁波束十六條,因原告使用後覺得不 錯,才於八十五年間再度託其購買,被告中華日健為該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商, 其則為直銷商,並非業務員,原告受傷應是長期使用導致電線走火所造成,該 條電線使用多年,原告每天應該自行檢查,其每月雖前往維修,電線走火則無 法以肉眼檢查出,其只檢查每一束均達能使用之狀態。 (二)該木床原來其自己使用者為七尺,八十五年間原告至其家中看見頗喜愛,才要 求其代為向位於高雄之工廠訂製成六尺長,並未就此木床收取任何報酬,該木 床、架子製作完成亦由高雄工廠的人連同其販售之生命磁波束載運至原告家中 組裝成磁波床,該高雄工廠並無委託其尋找客戶之關係;該木床製作與中華日 健公司均無涉,只有磁波束才是中華日健公司之產品,至於是八十二年或八十 五年販售與原告,已無印象。 (三)該組裝完成之健康床有供各生命磁波束使用之插座,起火那條磁波束是活動方 式,方便使用者置放需用患處,並非固定在床上,但是仍與其他磁波束共同使 用床上之插座,一起啟動、關閉。 三、證據:提出直銷商契約書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此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該消費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在商品通常經過多層次包括製造、輸入、銷售等流通情形始交由消費者使 用之情形,此所謂消費關係並不以消費者與所起訴對象即企業經營者間有直接之 契約法律關係為限,尤其於同法第七條關於商品責任之規定,係以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與單純 契約責任之性質並不相同,只須消費者因使用該商品受有損害,依該規定即與任 一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商品階段企業經營者發生如侵權行為責任之商品責任 法律關係,該造成損害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中華日健公司為系爭生命電磁波束商品輸入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 因使用系爭商品即生命電磁波束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既在原告位於台中縣之 住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此之消費關係既非僅指為消費 者之原告與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間有直接交易等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且原告形式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與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 ,及以消費目的使用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輸入銷售商品,致其本身發生損害之關 係,其自得為請求權人而以對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起訴,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均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係向日本製造商進口而輸入並銷售系爭生命電磁 波束之企業經營者,另被告丙○○則為中華日健公司之直銷商,且接受該公司之 指示監督而為該公司受僱人,原告丁○○於八十五年間透過被告丙○○購買生命 電磁波束,連同之前於八十二年間所購買者組裝於木床上後,以約三、四十萬元 之代價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購買由多組電磁波束組合而成稱「健 康床」之商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於使用該健康床之際,覆蓋於原告身 上之系爭電磁波束竟發生失火,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前臂、大腿、軀幹及右側 大腿二至三度燒傷,總體表面積30%之傷害,現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不惟身體遭受極大之痛苦,精神上亦飽受折磨,被告中華日健係本件造成原告 傷害之系爭電磁波束商品進口商,其買入該電磁波束時間係在八十五年間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電磁波束起火處在相接之電線上,該電線亦為被告中 華日健公司所輸入、銷售商品之一部份,縱使再組裝於木床上仍未達改裝之程度 ,其就系爭電磁波束亦有使用定時器,且因該商品材質瑕疵造成起火,亦與是否 使用定時器無涉,此損害仍是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之商品所造成,其既不能證明該 商品無瑕疵或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中華 日健公司應負與製造者相同之責任;另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出售交付與原告之商 品含有瑕疵,且因該瑕疵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乃實際上與原告接觸而出 售系爭生命電磁波束與原告之人,其出售交付原告之產品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致原告遭受身體之傷害,亦應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既提供交付系爭生命電磁波束予原告,自應注意使 所提供之產品無安全上之危險,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失火,使原告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丙○○對原告自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 華日健公司既為其僱用人,就受僱人丙○○之過失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已發生及將來之損害金額,就其餘部分保留而先就其中 之二百五十萬元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上開對被告二人所請求如聲明所示給 付內容之不同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審判之等語。 二、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則以系爭電磁波束應係八十二年間即出賣與原告,本件應無八 十三年間始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另縱使有該法之適用,其所輸 入、銷售之系爭電磁波束應配合定時器使用,該定時器已限定運作最長時間僅十 五分鐘,功能即在於避免長時間使用導致過熱起火等情形,而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製造之健康床並非其輸入銷售之商品,且原告使用系爭電磁波束乃使用木床上另 行增加之控制器,並未使用該商品原設計製造之定時器,此已達改裝之程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規定,應由改裝之業者即組裝該健康床之業者負責,此 損害與其無涉;另系爭電磁波束之買賣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其 自任何依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者可言;又被告丙○○為該公司直銷商,並 非業務人員,其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縱使被告丙○○有過失銷售瑕疵商品 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與其無涉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 爭電磁波束係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五年間出售與原告,其已無印象,但系爭電磁波 束組裝於木床上雖屬活動式,仍與其他電磁波束使用同一另行增加於木床上之插 座,原告是否仍使用定時器則不清楚,且該健康床之組裝係因原告見其請一高雄 業者組裝者使用情形不錯,才委託其代向該高雄業者訂作木床、架子,並由該業 者至原告家中將向其購買之電磁波束組裝於木床上,此健康床訂作部分其並未收 取任何報酬,與該高雄業者間亦無受託代為推銷或尋找客戶之關係,另原告所提 出之醫藥費收據、雞精、漱口水及冷氣機等支出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 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係向日本製造商進口而輸入並銷售系爭生命電磁波束 之企業經營者,另被告丙○○則為中華日健公司之直銷商,其先後於八十二年、 八十五年間透過被告丙○○購買由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輸入、銷售之多組電磁波束 ,並於八十五年間始將各該電磁波束組裝於木床上而成稱「健康床」之商品,及 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於使用該健康床上之系爭電磁波束時,覆蓋於原告身 上之系爭電磁波束靠近與電磁波束本體相接處之電線竟起火燃燒,且因健康床之 上蓋過重,原告無力逃脫致受有左側上臂、前臂、大腿、軀幹及右側大腿二至三 度燒傷,總體表面積30%之傷害,現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起火後之該商品照片五張及診斷說明書一份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等除銷售生命電磁波束外,以該生命電 磁波束與木床、架子電源控制器等組裝而成「健康床」亦為被告中華日健公司 銷售之商品,已為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公司所銷售商品內容從無 該種健康床,此係原告另行組裝者而與其無涉等語,而觀諸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與 被告丙○○間所簽訂之直銷商契約書附錄二關於該公司所銷售產品種類、價格、 性質、品質用途一覽表中,確實並無銷售該種類「健康床」產品,對被告丙○○ 所陳稱銷售生命電磁波束與原告時係以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方式則 以二支電磁波束為一組即開立一張發票,並不包括木床,及原告是到伊家中看見 伊母親使用該組裝完成之健康床,才起意購買該組裝之健康床等情,原告亦不否 認,則該木床及如何組裝為健康床產品是否經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指示作為推銷方 式,甚至即為該公司銷售之商品,均有可疑;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中華日健公司 前向其說明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明確說明該公司進口銷售者為生命電磁波束, 絲毫未提及有銷售該健康床之情形,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健康床係被告 中華日健公司銷售之商品,尚難僅憑該健康床中之生命電磁波束係被告中華日健 公司出售之產品,即謂與木床等其他物品所組裝之整組健康床產品亦為被告中華 日健公司所銷售。 四、進而,就前述健康床之組裝雖難認係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之商品,惟觀諸該電磁波 束商品與由此進而組裝健康床仍屬不同商品,此電磁波束商品本身仍具有獨立使 用之效能,自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就原告使用該公司商品之系爭電 磁波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商品責任。首先,按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已規定,在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公布生效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者,並不適用該法規定;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起火燃燒之電磁波束係在八十五年間買入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被告則辯稱應係在八十二年間即間接銷售與原告,此雖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然依民事訴訟法新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關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時,不在此限之規定,目的即在於因舉證責任分配情形繁雜,於具 體事件之適用上,尤其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 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為避免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始增設該規定,是衡以被告中 華日健公司對該電磁波束商品之銷售紀錄均有帳冊資料可供查證,甚至進口商品 之交易對象所保存相關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偏在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對此商品 經銷售而流通進入市場時間一事之接近及舉證可能顯高於原告,若仍令無任何該 商品銷售資料之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雖復稱其帳冊資料僅保存五年,系爭電磁波束之貨 號不在現存帳冊資料內,足見該商品應是八十二年間即銷售與原告云云,要屬其 推測之詞,其既為該電磁波束商品之進口商,對該商品之輸入或銷售時間是否在 八十三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在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其 所辯為可採,是本件仍應認系爭電磁波束應在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始流通進 入市場,仍有該法之適用。 五、再以,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輸入者責任之歸責原則所採無過失責任,係 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毋須舉證 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惟此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 責之結果責任,而是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以取代主 觀之過失有無,為此請求之消費者自仍應就商品瑕疵之存在、損害之發生及該二 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何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 二、三項規定,則以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但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之標示說明;2、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3、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期,並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而被視為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磁波束本體在所使用電線相接處起火之 原因,係因該電磁波束銷售當時即有瑕疵,已為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該起火之事實並不足說明乃電線材質存在瑕疵所造成,長期使用、使用方式不 當或電壓等其他因素亦為發生起火之可能原因,是就起火之原因係肇因於該電線 或其他商品瑕疵一節,原告雖曾聲請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其他機構為鑑 定,係因不在該機構專業技術範圍而未鑑定,並非有無法為進一步證明之舉證困 難,則原告既未能具體陳述明白並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該商品在電線處有起火現 象一事,在未能排除不當、長期使用等其他起火原因下,既不能遽認起火原因必 然是該商品存在瑕疵所致,因之,自亦無從認該商品確有瑕疵存在一事。 六、抑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據以認定該電磁波束有無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安 全性三要素中之本件商品標示說明、對該商品可期待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告亦不 否認購入系爭電磁波束當時確有包括如其所提出產品說明資料圖片(本院卷內第 十一頁)中所示附件編號一之定時器,依資料內容說明,該定時器之功用係為安 全目的所設計,再參照前揭使用說明書第二、三頁所示該電磁波束本體連接電接 頭另一端,亦有別於一般插頭式樣之設計,而僅供與定時器所特殊設計之插座相 連接,該定時器扭轉式刻度盤顯示運作最長時間復僅十五分鐘,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並有該產品狀況說明之照片六張可資佐證;另在卷附系爭電磁波束使用 說明書影本第七頁、第九頁中,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關於該商品標示說明內容且明 白表示「請一定連接生命電磁定時器使用」、「每次使用時間請限定在十五分鐘 以內」、「請勿分解改造本體和定時器」,均可見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以加裝定時 器之合理設計方式,避免長時間使用該商品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在先,更於商品標 示說明書中一再表示不得將本體與定時器分開使用、每次使用時間僅十五分鐘, 對於通常人得合理預見之不當或錯誤使用,被告復有明確且適當之說明警告;然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商品照片五張中(本院審理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該電磁 波束之使用方式係利用該健康床上如前述,由另一高雄業者所加裝之控制器作為 電源,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雖又稱當時該電磁波束仍有連接被告中華日健銷 售時所設計之定時器裝置而加以使用,該照片中健康床上組裝使用之多條電磁波 束中,卻絲毫未見有該定時器裝置存在,已難認原告之陳述屬實,則原告自被告 中華日健公司相關產品設計及使用說明書上之相關標示說明,應得認知該商品不 得長時間使用、應加裝該定時器為時間控制之特性,其既未依循為合理適當之使 用,參以前述原告對商品瑕疵存在之說明及舉證僅憑電線起火一事已有可疑,此 關於其不當使用之情形與該電線起火之關聯性復未能排除之情形下,其既未能進 一步提出起火原因與商品瑕疵間有相當關聯性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益難謂原告 所主張該商品有瑕疵存在、該瑕疵與其所發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七條之商品輸入者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另以原告自行加裝控制器、組 裝成健康床之方式,已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規定,變更、減少或增 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之改裝行為,該生命電磁波束經改裝應 由改裝之企業經營者負責,與其無涉之部分,如前述,原告既非依商品標示說明 使用且難認該商品有何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情形,尚無從認被告中 華日健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商品輸入者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此系爭電磁波束 變更使用方式是否達改裝之程度,本院認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出售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商品有瑕疵,且因該 瑕疵造成其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及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述以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此並須以債務人負有依債 之關係對債權人應為給付義務卻未為,始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電磁波束乃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購得,已為被告中華日健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係該公司直銷商,該商品係該公司依據直銷商契約 賣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自行出賣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 契約與其無涉等語,而被告丙○○固不否認係該公司直銷商,且於本院審理中先 則陳稱包括系爭電磁波束之商品乃原告透過其向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購買,均係以 兩支一組即開立一張發票之方式,由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開立發票與原告等語,後 又稱出貨有時以其自己名義,有時以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名義等語,且依被告丙○ ○與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間訂立直銷商契約第五、六條約定關於直銷商權利義務之 內容,可由被告丙○○向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購買商品後再轉售與消費者,或由直 銷商仲介消費者向該公司購買商品,若直銷商仲介他人購買商品,則由被告中華 日健公司開理統一發票作業,依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所提出由原告買受使用中之十 八支電磁波束,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卻非原告,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 張、送貨單影本一張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足見被告丙○ ○之陳述顯非真實,原告復未能就該商品係與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有須依約為完全給付之義務,即無 足採,遑論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商品有何瑕疵存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 八、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中華日健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為其推 銷販賣前開生命電磁波束,應注意使所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且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致發生失火情事,並使原告受有燒傷之身體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即應就受僱人丙○○之 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丙○○為被告中華日健 公司之直銷商,而依其等間關於直銷商契約約定內容,該公司對被告丙○○就相 關商品之銷售等均有加以指揮監督權限而具僱用人地位,但如前述,本件既無從 認該商品有瑕疵存在,進之亦無由認被告丙○○有何於推銷販賣系爭電磁波束時 ,過失未注意所提供系爭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自難認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因之,亦難謂被告中華日健公司有何應就之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餘地。 九、另關於被告丙○○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乃實際上經由與原告接觸而出 售系爭生命電磁波束予原告之人,其出售交付原告之產品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致原告遭受身體之傷害,此乃屬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此與其前稱被告中華日健供始為出賣該商品與原告之 主張已有矛盾,縱使其在無法證明該買賣契約係存在其與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之情 形下,始另主張被告丙○○為該商品出賣人,而被告丙○○所辯稱其係介紹原告 向被告中華日健公司購買,發票亦由被告中華日健公司開立之事實如前述,亦非 實在,參諸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電磁波束之事實,堪認該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惟如前述,原告仍須就該商品有何瑕疵 存在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亦難謂有 據。再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提供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電磁波束,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使所提供之產品無安全上之危險,致發生失火而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銷售系爭 商品時有過失未注意所提供系爭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中華日健公司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七條規定,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丙○○則基於不完全給付 之加害給付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中華日健公司、丙○○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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