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未○○
訴訟
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天 ○
被 告 A○○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F○○
地○○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F○○
地○○
被 告 F○○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G○○
訴訟代理人 F○○
地○○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庚○○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I○○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亥○○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甲○○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二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被 告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被 告 J○○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卯○○
D○○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緊鄰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部分之圍牆(即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拆除,並通行於台中縣○○鎮○
○段○○○○號土地之○○○區○設巷道(即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
標示部分之圍牆拆除後,通行於
上開一六八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綠色標示
部分之土地。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台中縣奉化段一七四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台中
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原面臨道
路,有路通行,
惟於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興建完工後,卻發生前開土地
現有位置與原地籍圖不符之情形,且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竟成為無路通行
之袋地,以致原告根本無法進入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該土地上原有房屋
雖已老舊倒塌,亦無法進入修繕
等情。
(二)姑不論原告之土地移位是否涉及不法,然依現行地籍圖所示,
系爭一七四
地號土地顯已成為「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通行於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前開
被告共有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本即供○○○區道
路用地,倘由原告於所有之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臨該一六八地號土地圍牆
處(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修築大門一扇,使原告得通行於該○○○區道
路,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空照
圖一份、照片二張等物,並
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B○○、黃○○、A○○、I○○、壬○○、寅○○、午○○、子○○、丑
○○、巳○○、辰○○、戊○、酉○○、J○○、H○○、乙○○、卯○○、戌
○○、己○○、辛○○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
求通行,顯無理由。
(三)原告原本通行之道路遭他人封閉,自應向他人請求,
而非向被告要求通行
,被告當初要興建大樓時,曾經詢問原告是否一起興建,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才單獨興建。
(四)關於通行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是以,土地所有人欲行使通行權應符合①需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②且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等條件,始得通行周圍地,
乃法所明文規定。原告現有
之土地,其屋前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供其通行,且已通行多年,今原告為
圖自己之方便,而向
鈞院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通行,原告捨現有道路
不通行,而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另闢道路通行,其訴求既不符合情理
,並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應為法所不容。
丙、被告C○○○、宇○○、F○○、G○○、癸○○、申○○、宙○○、楊英彬方
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五年間被告建築房屋時,原告並無
異議。
(二)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
求通行,顯無理由。
(四)被告所居住之社區為都市計畫區外鄉村乙種建地,且申請建造為封○○○
區○○設巷道,社區之圍牆皆有申請雜項執照,而告訴人所要求通行道路
之地點從一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至被告社區圍牆間,尚須經過一七七地號
土地,距離尚有八米,顯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當初邀請原告一同興建,原告不同意,
迄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原告亦未
表示意見,現原告請求由被告封閉之社區通行,可能影響被告社區之安寧
秩序。
三、證據:提出地圖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地圖謄本影本
一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
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建照執照影本一份、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
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等物。
丁、被告天○、庚○○、亥○○、甲○○、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天○、C○○○、宇○○、F○○、G○○、癸○○、庚○○、申○○
、亥○○、甲○○、宙○○、玄○○、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中縣奉化段一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
即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原面臨道
路,有路通行,
惟於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興建完工後,卻發生前開土地現有位
置與原地籍圖不符之情形,且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竟成為無路通行之袋地,以致
原告根本無法進入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該土地上原有房屋雖已老舊倒塌,亦無
法進入修繕,依現行地籍圖所示,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顯已成為袋地,而前開被
告共有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本即供作該社區道路用地,
倘由原告於所有之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臨該一六八地號土地圍牆處(如附圖紅色
標示部分)修築大門一扇,使原告得通行於該系爭社區道路,應屬侵害最小之通
行方法,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拆除圍牆通行系爭土地。被告B○○、黃○○、A○○、I○○、壬○○、寅○
○、午○○、子○○、丑○○、巳○○、辰○○、戊○、酉○○、J○○、H○
○、乙○○、卯○○、戌○○、己○○、辛○○則以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
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
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求通行,顯無理由,且原告原本通行之道路
遭他人封閉,自應向他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要求通行,被告當初要興建大樓時,
曾經詢問原告是否一起興建,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單獨興建;再者,原告現有
之土地,其屋前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供其通行,且已通行多年,今原告為圖自己
之方便,而向鈞院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通行,原告捨現有道路不通行,而訴
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另闢道路通行,其訴求既不符合情理,並嚴重損及被告之
權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為法所不容等語,資以為
辯。被告C○○○、宇○○、F○○、G○○、癸○○、申○○、宙○○、楊英
彬亦以八十五年間被告建築房屋時,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
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
,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求通行,顯無理由,且被告所居住之社區
為都市計畫區外鄉村乙種建地,且申請建造為封○○○區○○設巷道,社區之圍
牆皆有申請雜項執照,而告訴人所要求通行道路之地點從一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
至被告社區圍牆間,尚須經過一七七地號土地,距離尚有八米,顯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況且,當初邀請原告一同興建,原告不同意,迄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
原告亦未表示意見,現原告請求由被告封閉之社區通行,可能影響被告社區之安
寧秩序等語,資以為辯。
二、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
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著
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經被告興建社
區大樓後,已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以致原告無法修復其老舊之房屋利
用系爭土地,爰請求以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區
巷道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空
照圖一份、照片二張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原有通行多年
之道路,自無通行被告之封閉社區巷道之理,且原告通行之巷道並非遭被告所封
閉,亦無要求被告容忍通行之理,況且,被告興建之初,原告不願與被告配合興
建,才會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現狀等語,並提出地圖謄本影本一
份、照片三張、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地圖謄本影本一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建照執照影
本一份、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等物為
證。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原供通行
使用之唯一小巷道,已經訴外人楊啟注封閉,且該巷道僅得供行人通行,車輛無
法出入使用,緊鄰被告社區部分土地亦為被告社區圍牆阻隔,無法通行,系爭土
地目前四周均為建築物所圍繞,並無可供出入之巷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
份、空照圖一份、照片二張等物為證,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
堪置信;
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原有通行之巷道者,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有通行巷道,僅
足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通行使用,對外聯絡並不適宜,是以,原告自得對周圍
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社區巷道係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有其他通行道路,且
通行至被告社區圍牆間仍須經過一七七地號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目前四周均為建築物圍繞,無可供出入之巷道,業如前述,原有通行之巷道,
亦經建築房屋,僅餘狹小空隙,供行人經過,而緊鄰被告所有土地即如附圖紅色
標示部分,係屬被告社區巷道,經被告建築圍牆隔絕,此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一
份為證,復經本院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狀,認以拆除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
處之圍牆,通行被告社區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之私設巷道,接通公路之方式,係
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便宜方式。是以,原告主張,
洵屬合理,被告所辯,尚
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
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緊鄰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部分之圍牆(即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拆除,並通行於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區○設巷道(即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田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