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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0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戊○○         己○○   兼右二人訴 丁○○   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兼右一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己○○、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如附表 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辛○○、庚○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丁○○、己 ○○、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丁○○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辛○○、庚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 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己○○、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四一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所有,同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高 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絨、高令振、高明算、林聰輝、林清松、林清 池、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清旗,高明耀、高茂林(應為琳字之誤載), 、高茂榮、高謝玉媚、高明照、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高永長、高永興、高 玉燕、高永發、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高振翔、高振維、蘇茂霖、洪蘇嬌 霞、蘇鴻儀、蘇茂榮、蘇茂燦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均無任何權源,被告戊○○ 、己○○、丁○○之被繼承人游書田,無權占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 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建物;被告丙○○○於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上,搭建建物,無權占用;被告辛○○ 、庚○○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0.00七一公頃土地上,搭建建物權占用。 二、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共有物之回復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共 有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房屋及交 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高秋南、宋謝秀蓮、吳德盛、高庚西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其出賣予被告之地上房屋不能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更不能證明其房屋與土地 同屬一人,則被告等人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抗辯 基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續使用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訴外人高庚西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弄○號 ,早在五十九年三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宋謝秀蓮買受,當時高庚 西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證高庚西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並無正當權源 ,高庚西遲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並於同年八月七日 出賣予訴外人高榮忠、高順忠,其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房屋早已被拍賣。 則該房屋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吳德盛及被告辛○○、庚○○,辛○○、庚○○就 系爭土地仍無正當權源。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被告丁○○、戊○○、己○○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游書田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 )參萬元,向高秋南所購得,該房屋並無保存登記,係因該旱溪段三三三土地 係高姓家族所共有,而依台灣舊有習俗,同家族人大多會於共有土地上蓋有房 屋,以供全家族住用,經分家產遂確認何間房屋屬何房所有,此時土地雖仍 為共有,親屬間大多會認為既已分家,分得之房屋之下土地,亦屬該房屋所 有人所有,就此房屋所有人亦會認定其分配房屋下之土地係其所有,而其他親 屬亦會如此認同,認自己分配到之房屋下之土地係自己所有,除非該土地經同 意分割,否則親屬間會此認同,房屋分配於何人,該人即取得分配房屋下土 地所有權,有權永久使用。 (二)高秋南係高姓家族之一,右揭房屋係高秋南分配取得或繼承取得,依右所述, 在土地未分割前,其他親屬應有義務許高秋南就該房屋下之土地為永久使,並 認高秋南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如同其等間認自己或其他親屬所分配房下之土地 為自己所有,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見解,不僅高秋 南有義務默許游書田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今游書田死亡,其繼承人之被 告戊○○等人亦取得繼續使用權。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高秋南與游書田)、高峻、高秋南戶籍謄本二 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籍證明一份為證。 貳、被告辛○○、庚○○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係右揭高姓成員高庚西分配所得,又因 其積欠訴外人蘇鴻儀票款,經蘇鴻儀訴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宋謝秀 蓮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貳萬陸仟元承買得,宋謝秀蓮復於六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將該屋以貳仟貳佰元出賣予訴外人吳盛德,而吳盛德復於六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以參拾貳萬元出賣予庚○○、辛○○,是依前述判例,辛○○、庚○○ 當然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吳德盛、宋謝秀蓮)、利移 轉證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圖H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其配偶高治民遺 留給被告及其子女甲○○、高美珍、高美娟,現在該房屋為甲○○、高美珍、高 美娟所有,蓋丙○○○係嫁入高姓家族為高姓媳婦,其先生應有分配或繼承房屋 權利,而丙○○○自嫁入高姓家族即住於該房屋,其自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 該房屋下之土地,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五十二年度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一份、遺產免稅證 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會同前往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割共有物 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有以高菊子為被告,惟其後原告主張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人為 辛○○、庚○○二人,追加其二人為被告,而原告所為之追加訴訟,不須另行 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 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又本件被告游書田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業由繼承人即被告 丁○○、戊○○、己○○承受訴訟,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四一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同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高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絨、高令振、高明算、林聰輝 、林清松、林清池、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清旗,高明耀、高茂琳、高茂 榮、高謝玉媚、高明照、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高永長、高永興、高玉燕、 高永發、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高振翔、高振維、蘇茂霖、洪蘇嬌霞、蘇 鴻儀、蘇茂榮、蘇茂燦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均無任何權源,被告戊○○、己○ ○、丁○○之被繼承人游書田,無權占用系爭旱溪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被告丙○○○ 於爭旱溪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 地上,搭建建物,無權占用;被告辛○○、庚○○於系爭旱溪段三二三之四一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土地上,搭建建物權占用。按 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共有物之回復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共有 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房屋及交還 土地等語。被告丁○○、戊○○、己○○則以如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游 書田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參萬元,向高秋南所購得,該房屋並無保存登記, 係因該旱溪段三三三土地係高姓家族所共有,而依台灣舊有習俗,同家族人大多 會於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以供全家族住用,俟經分家產遂確認何間房屋屬何房 所有,此時土地雖仍為共有,惟親屬間大多會認為既已分家,分得之房屋之下土 地亦屬該房屋所有人所有,就此房屋所有人亦會認定其分配房屋下之土地係其所 有,而其他親屬亦會如此認同,認自己分配到之房屋下之土地係自己所有,除非 該土地經同意分割,否則親屬間會彼此認同,房屋分配於何人,該人即取得分配 房屋下土地所有權,有權永久使用。高秋南係高姓家族之一員,右揭房屋係高秋 南分配取得或繼承取得,依右所述,在土地未分割前,其他親屬應有義務容許高 秋南就該房屋下之土地為永久使用,並認高秋南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如同其等間 認自己或其他親屬所分配房下之土地為自己所有,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見解,不僅高秋南有義務默許游書田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 ,今游書田死亡,其繼承人之被告戊○○等人亦取得繼續使用權等語。被告辛○ ○、庚○○則以: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房,係高姓家族成員高庚西分配所 得,又因其積欠訴外人蘇鴻儀票款,經蘇鴻儀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而由 訴外人宋謝秀蓮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貳萬陸仟元承買得,宋謝秀蓮復於 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該屋以貳仟貳佰元出賣予訴外人吳盛德,而吳盛德復於 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參拾貳萬元出賣予庚○○、辛○○,是辛○○、庚○○ 當然有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如附圖H 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其配偶高治民遺留給伊及其子女 甲○○、高美珍、高美娟,現在該房屋為甲○○、高美珍、高美娟所有,蓋丙○ ○○係嫁入高姓家族為媳婦,其先生應有分配或繼承房屋權利,而丙○○○自嫁 入高姓家族即住於該房屋,其自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其有 合法占有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台中市○○段三二三之四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同段三 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高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 絨、高令振、高明算、林聰輝、林清松、林清池、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 清旗,高明耀、高茂琳、高茂榮、高謝玉媚、高明照、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 、高永長、高永興、高永發、高玉燕、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高振翔、高 振維、蘇茂霖、洪蘇嬌霞、蘇鴻儀、蘇茂榮、蘇茂燦等人所共有,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中系爭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 地共有人除原告外,應有如附表所示高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絨、高 令振、高明算、林聰輝、林清松、林清池、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清旗, 高明耀、高茂琳、高茂榮、高謝玉媚、高明照、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高永 長、高永興、高玉燕、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高振翔、高振維、蘇茂霖、 洪蘇嬌霞、蘇鴻儀、蘇茂榮、蘇茂燦等人,其中高永發部分已非共有人,合先敘 明。又系爭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丁○○、戊○○、己○○所使用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之建物、三二三之四一地號上,有被告辛○ ○、庚○○所使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上之建物,及三二三之一 七地號上,有被告丙○○○使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建物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該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系爭如附圖所示G、C、H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又被告等人就該等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丁○○、 戊○○、己○○、辛○○、庚○○及丙○○○均辯稱:其等使用之建物就系爭 土地均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惟上情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人自應就其等有權 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被告丁○○、戊○○、己○○三人辯稱:如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無保 存登記,其係被告丁○○、戊○○、己○○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已故之游書田, 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參萬元,向高秋南所購得等事實,固提房屋買賣契約 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稽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惟其等人所辯 :系爭旱溪段三三三土地係高姓家族所共有,依台灣舊有習俗,同家族人大多 會於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以供全家族住用,俟經分家產遂確認何間房屋屬何 房所有,此時土地雖仍為共有,惟親屬間大多會認為既已分家,分得之房屋之 下土地亦屬該房屋所有人所有,就此房屋所有人亦會認定其分配房屋下之土土 也係其所有,而其他親屬亦會如此認同,認自己分配到之房屋下之土地係自己 所有,除非該土地經同意分割,否則親屬間會彼此認同,房屋分配於何人,該 人即取得分配房屋下土地所有權,有權永久使用等情,被告丁○○三人就上述 習慣未舉證證明。且其等所陳高秋南係高姓家族之一,右揭房屋係高秋南分配 取得或繼承取得,在土地未分割前,其他親屬應有義務許高秋南就該房屋下之 土地為永久使用,並認高秋南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如同其等間認自己或他親屬 所分配房下之土地為自己所有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且依卷附系爭旱溪段三二 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秋南非土地所有權人,又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卷宗,高秋南亦 非分割前同段三二三地號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丁○○、戊○○、己○○三人辯 稱:其前手高秋南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高秋南占用系爭土地為有 權占有,自不可採。 2、又被告辛○○、庚○○二人辯稱: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 高庚西所有,因其積欠訴外人蘇鴻儀票款,經蘇鴻儀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 賣,而由訴外人宋謝秀蓮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貳萬陸仟元承買,宋謝 秀蓮復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該屋以貳仟貳佰元出賣予訴外人吳盛德,而 吳盛德復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參拾貳萬元出賣予庚○○、辛○○等情業 據被告辛○○、庚○○二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吳德盛、宋 謝秀蓮二人之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為證,固堪信為真,然系爭三二三之四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因分割而單獨得所 有權,而非高庚西、或吳德盛等人所有,已如前述,雖訴外人高庚西、吳德盛 均為系爭三二三之四一土地分割前即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按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高庚西、吳德盛除非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分割前之三二三地號土地, 有就特定部土地為分管之合意,否則其二人自不得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加 以占有而興建建物使用,今被告辛○○、庚○○二人就高庚西、吳德盛二人有 權在分割前系爭三二三地號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辛○○、庚○○所使用之房屋係無權占用,應屬可採。 3、另被告丙○○○辯稱:如附圖H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系爭建物 是其配偶高治民遺留給伊及其子女甲○○、高美珍、高美娟,現在該房屋為甲 ○○、高美珍、高美娟所有,蓋丙○○○係嫁入高姓家族為媳婦,其先生應有 分配或繼承房屋權利,而丙○○○自嫁入高姓家族即住於該房屋,其自得以所 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等語云云。惟查:依 卷附系爭旱溪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治民非土地所有權人,且 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案件卷宗,高治民亦非分割前同段三二三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就 高治民為高姓家族之一員就系爭土地有分配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丙 ○○○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所使用之房屋系無權占用其土地,應屬可採。 (二)又如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無保存登記,其係被告丁○○、戊○○、己 ○○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已故之游書田所購得,今已由被告丁○○、戊○○、己 ○○三人因繼承法則而取得事實處分權;且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係被告庚○○、辛○○二人共同向訴外人吳德盛價購,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處 分權,已如前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得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丁○○、戊○○、己○○三人因繼承取得事實處分權如附圖所示 G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 地,而被告辛○○、庚○○價購取得事實處分權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三二三之四一地號土地,基於上述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丁○○、戊○○、己○○三人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得請求被告辛○○、庚○○二 人將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另被告丙○○○所使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雖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三二三之一七地號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惟該建物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有 事實處分權之人為高峻,於高峻去逝後,由訴外人甲○○、高美珍、高美娟於 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繼承,有被告丙○○○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之台 中縣政府五十二年度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六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六三)中市遺免字第二0六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參,是系爭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其有事實處分權之人為甲○○、高美珍 、高美娟三人,被告丙○○○僅為甲○○、高美珍、高美娟之母而居住使用該 房屋,並無事實處分權,其非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且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己○○、辛○○、庚○○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 告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C部分之土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 ○、戊○○、己○○三人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且請求被告辛○○、庚○○二人將如附 圖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 告丙○○○並非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之人,其非實際占有系爭 土地人之,且無權拆除系爭H部分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如附圖所示 H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戊○○、己○○、辛○○、庚○○等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附表: 共有人名稱: 高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絨、高令振、高明算、林聰輝、林清松、林清池 、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清旗,高明耀、高茂琳、高茂榮、高謝玉媚、高明照 、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高永長、高永興、高玉燕、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 、高振翔、高振維、蘇茂霖、洪蘇嬌霞、蘇鴻儀、蘇茂榮、蘇茂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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