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子○○
訴訟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繼承人
右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丙○○、庚○○、乙○○、丁○○、壬○○、己○○、辛○○、戊○○為被
告甲○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原告向本院陳明丙○○、庚○○、乙○○、丁○○、壬○○、己○○、辛○○
、戊○○為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