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江振峰
李慶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富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六
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前三年按月繳息,餘十二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該筆借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富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分期之
期限利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迄
未清償。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確
係其本人所為,借據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係被告之簽名蓋章。原告貸放本筆貸
款時,被告之夫蘇菘澤任借戶之董事,參與該公司業務決定,而被告則投資於
該公司,借保兩者關係密切,依常理被告應知悉該筆貸款,且按印章由本人或
有權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印章遭人盜用者,應負
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欠款附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電腦連線繳
息清單、撥付借款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富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二千六百萬元,邀同被告為該借貸保證,因富洋公司未依約給付,為此基於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惟查被告並無為
系爭借貸為保證人之意思
,其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若認借據上之印鑑非屬偽造,而係真正,然因係違
反被告之意思所蓋,亦應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代理之效力,
揆諸首揭法條
意旨,被告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被告之主張有下列訴外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七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證,其中黃裕洋證稱:「該
不動產本是裕發公
司所有,過戶於富洋,裕發有貸二仟多萬元,過戶後以富洋名義貸二仟多萬元
…(連帶保證人是何人找?)是台灣企銀到公司來對保蓋章…(何以借據上有
甲○○之名義?)我不知道」等語;另訴外人楊秋義證稱:「(對保時有幾人
在?)只有我、黃裕洋、黃戴秀珠三人在,至於柯錦瑛我太太是銀行通知她到
銀行對保」;史文輝證稱:「(原告公司職員)她先生蘇崧澤之前在八十六年
六月他先生也向我們公司借錢,且
是以他本人當保證人,所蓋印鑑也是同一個
」;又林文良證稱:「是他們公司的人自行蓋好章拿來於我的」、「印鑑應係
簡小姐拿來蓋的」;楊秋義證稱:「是台企有派人來對保,我將印鑑交給他們
,他們當著我的面蓋章…(當場有幾人蓋章?)有我、黃裕洋及黃戴秀珠,我
太太柯錦瑛是後來再自行去銀行蓋章」黃裕祥證稱:「保證人是銀行指定的沒
錯」;史文輝證稱:「保證人是否由銀行指定要視情況
而定,因為有甲○○的
不動產為物保,所以我們會要求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黃裕洋證稱:「要
借二千六百萬元,是富洋的股東都知道,蘇應該知道,但我不知銀行有沒有通
知他(被告),開始是我、我太太、楊秋義及楊太太幾位當保證人,(是何人
決定何人當保證人?)我不清楚,保證人是銀行自行決定的」。
(三)由前述訴外人偵查中之供述,可以明確知悉,系爭二千六百萬元之借貸,係屬
新貸,而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本人所為。又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既係銀行指定,顯然係未經被告之同意,此觀借據上之地址及姓名非被告本
人所填寫之情形可明。而訴外人楊秋義、黃裕洋於刑案偵查中亦一再陳述:對
保並未邀被告作保,且簽名蓋章時被告亦不在現場,而林文良(原告公司職員
)初稱借據上之印鑑係蓋好拿來
云云,後雖改稱:「印鑑係被告本人所蓋」,
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不符。按借據上印鑑茍係被告本人所為,為何簽名及住址部
分之填寫非本人所為,且簽名及住址之筆跡並不一致,由此足見林文良稱系爭
借據之印鑑係被告所蓋,根本不實在。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偽造文書刑
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千六百萬元,詎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清償借款之判決。被告則以其並無
為系爭借貸為保證人之意思,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或因係違反被告之意
思所蓋,亦應屬無權代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二千六百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前三年按月繳息,餘十二年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富洋公司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繳息清單、放款
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被告
之印鑑章所蓋,該印鑑章平常均係被告夫妻自行保管
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夫蘇菘
澤於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0七號案件偵訊時
自承在卷,原
告銀行外務人員林文良於上開案件偵訊時亦稱系爭借據之印章確係被告夫妻拿出
用印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0七號卷宗
查明屬實,又被告前次及本件借貸所用之印章均係同一顆印章,及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等節,亦經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0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弘字第一八八號處分書認
定明確,再者,依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以觀,其上之簽名、印文與系
爭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完全相同,足認系爭借據係屬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其為保
證人為原告所指定,或應原告要求而為保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曾經過原告對保
云云,與被告是否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據是否真正,並無必然之關
聯,被告據此否認借據為真正及有為系爭借貸保證之意思云云,
洵無可採。被告
另辯稱系爭借據之印鑑縱係真正,亦係為他人無權代理所蓋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證明係由何人無權代理盜蓋,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