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再審
被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盈東
白司偉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溫文昌律師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
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
二、陳述:
(一)
本件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被告主張其
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係以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
為據,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所貸借之款項已經撥入再審原告乙○○之帳戶
內,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惟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並未交付貸借之
款項,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乙○○之
存款存摺為證據,依據存摺
所載存款簡章第二點載明:「存取存款必須連同
存摺交由本社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而再審原告乙○○最後使用
該存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故再審被告
所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將貸款存入該帳戶內,再審原告乙○○並自該帳戶領出存款,既均
未登載
上開存摺,且依上開規定,取款憑條又不得單獨使用,
足證再審原告
乙○○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未取款。從而,再審被告既未交付一百五十萬
元予再審原告乙○○,借貸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且依
附呈之取款憑條筆跡,亦
可證明並
非再審原告乙○○製作,而係再審被告之
承辦人員所製作,益證再審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再審原告乙○○。故上述存款
存摺及取款憑條,係用以證明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重要證據,因如借
貸關系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此顯係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
物,原判決漏未斟酌,自足影響於判決,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再審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審被告豈可僅憑再審原告之印章在他人手中,即就
簽發本票及貸借高額款項之行為,認定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再從再審原告乙
○○之存款帳戶領取款項,並未使用存摺,亦可知再審原告未將領款代理權
授與他人,再審被告係金融機構,自應嚴守金融業務之規定,其明知本票及
取款憑條均非再審原告所制作,又違反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之規定,顯不
能謂其善意並無過失,自不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足見原判決有所違誤。
(三)系爭本票依其票載內容,可知係再審被告作為
擔保放款作業之
債權憑證,而
放款作業屬要物行為之借貸關係,再審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為非要因行為之
抗辯。因此票據是否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足影響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否。原判決僅就本票上再審原告印章,認定有概括授權予訴外人江偉
杰使用,即謂本票債權存在,對於兩造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貸是否存在
,其有關爭執之主張及舉證,竟謂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違誤。
(四)再審原告甲○○○並未到過再審被告之營業處所,根本不可能簽發再審被告
提供用紙之系爭本票,且再審被告未與再審原告甲○○○成立任何原因關係
,又未提出再審原告甲○○○委任訴外人江偉杰簽發系爭本票之委任文件,
自不能僅憑本票上印章為再審原告甲○○○所有,即認再審原告甲○○○有
概括授權訴外人江偉杰簽發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既非再審原告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自係他人偽簽及盜蓋印章,故再審原告自無須負擔票
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必須負擔本票責任,係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再審原告平日復將印章交由訴外人江偉杰使用,衡諸常情,足認再審原告
確有概括授權之事實,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本票所貸
借之款項經撥入再審原告乙○○之帳戶內,
乃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再
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何錯誤,僅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
錯誤,其再審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持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
本票,其上之再審原告簽名係遭偽造,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因其上訴利益已逾上訴三審之金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原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縱認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而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之重要證物未加斟酌,而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兩造主張金錢往來交易紀錄、開戶、票貼等之陳述及舉證,與原審
心證之
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說
明未予採取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存在,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乙○○因前所提供貼現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出現還款不正常現象,
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向再審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之前所積
欠之款項,再審被告為保障債權,即要求再審原告乙○○簽發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要求當時保證此項債務之江偉杰及再審原告甲○○○亦
列為共同發票人,以確保債權,
嗣後並將該等款項撥入再審原告乙○○之帳
戶,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乙○○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疑義,是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上開款項,顯屬不實。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僅就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章,認
定有概括授權予訴外人江偉杰使用,且該本票所貸借之款項已經撥入再審原告乙
○○之帳戶內,即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並未交付借
貸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再審被告核發予再審原
告乙○○之存款存摺為證據,依據存摺所載存款簡章第二點規定:「存取存款必
須連同存摺交由本社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而再審原告乙○○最後使
用該存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再審被告所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將貸款存入該帳戶內,再審原告乙○○並自該帳戶領出存款,既均未登載上
開存摺,且取款憑條又不得單獨使用,足證再審原告乙○○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
,亦未取款,且依附呈之取款憑條筆跡,亦可證明並非再審原告乙○○製作,而
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製作,益證再審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再審原告乙○○
,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是
前揭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既係用以證明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重要證據
,乃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該等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且未
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被告持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
系爭本票,其上之再審原告簽名係遭偽造為由,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因該事件上訴利益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所定之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縱認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因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主張金錢往來交易紀錄、開戶、票貼
等之陳述及舉證,與原審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顯見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等證物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說明未予
採取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存在,再審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
明文,此乃因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縱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之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如地
方法院
合議庭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仍不得執此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當事人而言,未免過苛,故放寬再審之限制,許當事人得以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
判,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形式要件可
謂已經具備,其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指前揭情形是否實在,乃屬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規定,並非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合先敘明。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該條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乃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惟須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其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
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須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乃係基於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章
既為真正,且再審原告平日復將重要之銀行開戶印鑑章交由訴外人江偉杰使用,
而未限定使用用途、目的、方式,則再審原告應有概括授權訴外人江偉杰使用伊
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因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該確定判決對再審原
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等證物,業於判決中敘明:兩
造主張金錢往來交易紀錄、開戶、票貼等之陳述及舉證,因與其心證之形成及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等情(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而說
明該等證物何以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
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尚非實在。更何況,縱使再審原
告所稱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撥入再審原告乙○○所
開設之帳戶內,
嗣後並經領出,均並未登載於存摺,而有違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
二點之規定:「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社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
等情並非虛妄,然此僅係再審被告在放款作業程序是否有違金融業務相關行政規
定之問題,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尚無必然關係。因此,原確定判決既以上述
再審原告有概括授權訴外人江偉杰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由為其判決基礎,則再審原
告所指前開證物縱經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
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甲○○○雖仍爭執其並未到過再審被告之營業處所,並未簽發再審被
告提供用紙之系爭本票,亦未授權訴外人江偉杰簽發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不能
僅憑本票上印章為再審原告甲○○○所有,即認再審原告甲○○○有概括授權訴
外人江偉杰簽發系爭本票情事云云,惟此乃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問題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
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