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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0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結婚時因原告尚在就學中,故延至八 十四年六月九日方為結婚登記,婚後均租屋居住於台中縣大雅鄉境內。   ㈡兩造結婚時原告年方十七歲,因為年幼一時對於愛情充滿憧憬,不知被告有暴 力習性,婚後方才發現,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被告即經常藉故毆打、虐待原 告:    ⑴被告只因懷疑原告在工作場所會認識男性,便毫無理由地禁止原告到工作場 所上班,若原告不從,被告便到原告工作場所吵鬧,致原告於多次為其騷擾 之後而辭去工作。 ⑵被告疑心病重,誣構原告有男友,而將家中電話停機,亦不給付原告生活費 用,硬性規定原告之生活作息時間,若其下班未看到原告,立即惡言相向, 或拿椅子欲毆打原告,甚且叫原告不用回家,以甚多方式虐待原告。 ⑶被告威脅若原告不和其辦理結婚登記,就要把原告帶回屏東關起來,因此事 項,被告並於家中樓梯內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胸部、左腹挫傷及左耳擦裂 傷;又原告返回家中居住後,被告竟開車在原告所居住之村內沿途喇叭吵 鬧,原告不得已商請被告之父母出面處理,但其父母表示不知被告為何會有 此種不正常之行為。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同居之虐待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皆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 定。被告長期對原告生活上多所限制,且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難以承受 之壓力,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 人身安全,致原告無法和被告維持婚姻,原告不得已而與其分居,今已近六 年,兩人間早無夫妻情份,婚姻具有重大之障礙而破綻重重,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楊蔭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婚後既未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 ,原告自應以被告在屏東之住所為住所,而原告所提訴之原因事實並發生在 原告居所地,是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 權本件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㈡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家 出走,拒和被告同居,兩造分居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從未對原告毆打 或其他虐待行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憑,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同居於台中縣大雅鄉境內,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及精 神上之虐待,其受不了被告之虐待,避離被告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有六年 之久,乃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由,訴 請本院判決離婚。查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台中 縣大雅鄉,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敍明。次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結婚之 後,經常為被告毆打、虐待,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楊蔭菊雖係原告之母,與原告關係密切,然本院 觀其陳述之態度及證述之情節,認其證言並無偏頗而為可採,本院可信原告曾為 被告毆打,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為胸部、左腹挫傷 及左耳擦裂傷,傷勢並非嚴重而屬輕微,而夫妻間偶有勃谿,事所恆有,因此有 所爭執傷害,一方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難認一方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 原告主張為被告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各 種不同之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之虐待,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亦予 否認,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在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為由訴請和被告離婚,雖屬無據,然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毆打致原告受傷之 事實,已敍明如前,原告因此而避離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今已有六年餘,兩 造分居長達六年之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夫妻結婚,本應互信、互愛共營幸 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毆打行為雖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 度,然他方必因此而對另一方產生不信任感,相愛之基礎必漸流失,本件原告既 因此而避離被告迄今長達六年之久,衡諸常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彌 補,應已無婚姻之實,此可謂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乃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 乃有前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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