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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中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結婚,被告卻於八十年間不告而別,離家出 走,今從未晤面。 (二)被告離家後,不顧原告生活,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調現金周轉 ,並偽造原告簽名,簽發支票交付地下錢莊,屆期支票竟遭退票,而被告 亦避不出面處理,因而累及原告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原告身心、名譽之嚴重傷害。 (三)兩造分居已近九載,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關係,足見兩造感情已無,婚姻已 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勉強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 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且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緞妹,請求本院調閱本院 八十七年度自緝第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年間不告而別,離家出 走,迄今從未晤面,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偽造原告簽名簽發 支票,致原告遭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 第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及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彭緞妹即原告母 親到庭證述:「(問:兩造有無同住一起?)沒有,他們結婚後就住在臺中市, 被告從八十年間就離家了。」等語,及「(問:為何離家?)他在外面欠很多錢 。」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及被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二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留「南投縣草屯鎮青草巷一一三弄十號」、「南投縣草屯鎮 青宅(仔)巷一一三弄十號」等地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予被告,然分經郵政機關 以「無此人」、 「 921 地震本郵件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為 由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自八十年間分居迄今,即未共同 生活,被告亦未負起扶養家庭之責任,甚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偽造原 告簽名向他人借款,致原告遭刑事訴追,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自難期兩造再繼續 共營夫妻幸福美滿之生活,是本件婚姻之基礎業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 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行為所致,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 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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