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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原告曾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申報失 蹤人口,仍無所獲。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期不返家,有背夫 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湯福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離家他去,行 方不明,原告曾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仍無所獲之事實, 並經證人湯福星到庭證述:「被告從八十九年農曆一月初九離家,我不知道被告 何原因離家,離家之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明確,再參以本院被告戶籍 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業以「行蹤不明、收件人未住在此」為由,原件退回在 卷,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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