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
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原告曾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申報失
蹤人口,仍無所獲。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期不返家,有背夫
婦之道,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
問證人湯福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離家他去,行
方不明,原告曾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仍無所獲之事實,
並經證人湯福星到庭證述:「被告從八十九年農曆一月初九離家,我不知道被告
何原因離家,離家之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明確,再參以本院
按被告戶籍
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業以「行蹤不明、收件人未住在此」為由,原件退回在
卷,
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