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
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
廖筱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可稽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筱瑩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