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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 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告 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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