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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泰國曼谷市與原告結婚, 結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回台與原告定居於台中縣○○鄉○○村○○路○○○ 號,然因被告未取得居留證不能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賭博犯行,為台中 縣外事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判以逾期居留,限令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前遺送離境 並限制入境五年之處分,被告於遣返泰國後今音訊杳然,對原告不聞不問 ,兩造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兩造不能過正常夫妻生活起因於被告,其行為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秀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因賭博犯行,於八十七 年間被遺送離境且迄今音訊杳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謄本 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鍾秀伶到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 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三年餘未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負 擔任何家庭費用,而由原告獨力負擔,兩造婚姻雖仍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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