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二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突然自
行外出生活,音訊全無,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連續三日登報,請求
被告儘速返家,且亦已向台中縣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在案
,經原告告多方找尋,被告曾於日前返家半日,又音訊杳然,自此即未再返
家,被告遺棄原告,置家庭於不顧,
非婚姻之本質,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規定,請求
鈞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藉本原本一份、登報影本三份、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
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
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
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登報影本三份、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一份
可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清鈞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