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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居所及其戶籍謄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戶籍謄本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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